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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機動車、非機動車

 對機動車实行登记制度。機動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機動車,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機動車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機動車来历证明;

   3.機動車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機動車进口凭证;

   4.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機動車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機動車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機動車登记证书、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悬挂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记证书、號牌、行駛證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機動車应当符合機動車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機動車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機動車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機動車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機動車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機動車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機動車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機動車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機動車號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1.機動車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2.機動車登记内容变更的;

    3.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4.機動車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機動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单的,機動車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機動車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機動車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機動車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機動車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機動車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機動車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機動車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爲:

    1.拼装機動車或者擅自改变機動車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2.改变機動車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機動車登记证书、號牌、行駛證、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4.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记证书、號牌、行駛證、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機動車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機動車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機動車,应当依法取得機動車驾驶证。

 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機動車驾驶证。

 持有境外機動車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機動車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機動車;驾驶機動車时,应当随身携带機動車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機動車驾驶证。

 第二十条機動車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機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機動車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機動車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条機動車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機動車的疾。蛘吖绕@陀跋彀踩菔坏,不得驾驶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機動車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機動車。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機動車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機動車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機動車驾驶人,扣留機動車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機動車驾驶证。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機動車驾驶人,可以延长機動車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五條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號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條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志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交通標線。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條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調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複通行。

 對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四條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条機動車、非機動車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條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爲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條道路劃設專用車道的,在專用車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專用車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條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條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节機動車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機動車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機動車,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1.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車的;

    2.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3.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险车的;

    4.行经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車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機動車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機動車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機動車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機動車通过鐵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機動車行经人行橫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橫道,应当停车让行。

 機動車行经没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機動車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機動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機動車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機動車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機動車载客。

 货运機動車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機動車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機動車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機動車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條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機動車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非機動車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機動車应当在非機動車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機動車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條駕馭畜力車,應當使用馴服的牲畜;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駕馭人應當下車牽引牲畜;駕馭人離開車輛時,應當拴系牲畜。

 第四節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橫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號灯的人行橫道,应当按照交通信號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號灯、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條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爲。

 第六十四條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導盲手段,車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鐵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號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條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抛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爲。

 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裏。

 第六十八条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

 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道路安全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複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産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茸橹谰仁苌巳嗽,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對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認定書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條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機動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機動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機動車与非機動車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機動車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機動車一方的赔偿责任;機動車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機動車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七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條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

 第八十一條依照本法發放牌證等收取工本費,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罰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罰款决定与罰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罰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國庫。

 第八十三條交通警察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公安機關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爲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八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爲考核交通警察的標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應當及時糾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予以處罰。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爲,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八十八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暂扣或者吊销機動車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機動車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驾驶人拒绝接受罰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九十条機動車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機動車的,处暂扣6个月機動車驾驶证,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因饮酒后驾驶機動車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機動車的,处10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吊销機動車驾驶证。

 醉酒驾驶機動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機動車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機動車的,处15日拘留,並處5000元罰款,吊销機動車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機動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機動車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驾驶证,重新取得機動車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機動車。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機動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驾驶证。

 第九十二條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货运機動車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機動車至违法状态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機動車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機動車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将该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機動車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機動車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機動車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機動車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機動車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機動車未悬挂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駛證、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機動車,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機動車。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機動車號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機動車登记证书、號牌、行駛證、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機動車,处15日以下拘留,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機動車,处10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機動車登记证书、號牌、行駛證、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機動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機動車。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条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並處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罰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罰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九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1.未取得機動車驾驶证、機動車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機動車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機動車的;

     2.将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驾驶证或者機動車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4.機動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5.强迫機動車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機動車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6.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7.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8.非法拦截、扣留機動車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機動車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機動車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對驾驶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吊销機動車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機動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罰款,对该機動車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機動車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機動車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條對6個月內發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機動車,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機動車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機動車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機動車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機動車生产企业经国家機動車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機動車型,不执行機動車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機動車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機動車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機動車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機動車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機動車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機動車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爲,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迅速恢複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號灯、交通標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條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爲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罰款。

 對行人、乘车人和非機動車驾驶人的罰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罰款。

 罰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罰款收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数额的3%加处罰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機動車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驾驶证,并在24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道路交通違法行爲人應當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機動車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機動車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一百一十一條對違反本法規定予以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暂扣機動車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機動車驾驶证的,扣留1日折抵暫扣期限1日。

 吊销機動車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機動車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機動車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條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機動車发放機動車登记证书、號牌、行駛證、检验合格标志的。

    2.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機動車安装、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3.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機動車驾驶证的。

    4.不执行罰款决定与罰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罰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國庫的。

     5.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機動車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車場等经营活动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法扣留车辆、機動車行駛證、驾驶证、车辆號牌的。

     8.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9.当场收取罰款不开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实填写罰款额的。

     10.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11.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機動車牌证的。

     12.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13.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14.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機動車的。

     1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六條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到撤職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銜。

 第一百一十七條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列行爲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1.“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衆通行的場所。

    2.“车辆,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3.“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4.“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5.“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编機動車牌证、在编機動車检验以及機動車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機,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行使職權,應當遵守本法有關規定,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機動車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罰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自200451日起施行。